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對性侵害犯罪,也有防治責任嗎?

性騷擾防治法第26條明訂第7條至第11條,第22條及23條之規定,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。

也就是說,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,亦應防治性侵害犯罪行為之發生,採適當之預防、糾正、懲處規定,組織成員、受僱人或服務人數10人以上,應設立申訴之專線、電話、傳真、信箱、處理程序及專責人員,人數達30人以上並應訂定並公開揭示性侵害犯罪防治措施。

於知悉有性侵害犯罪情形時,亦 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。
如果沒盡到防治責任,會有什麼後果? 

如果組織成員、受雇人或受服務人員達10人以上之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,未設立申訴
管道 
處理,或人數達30人以上,卻未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並公開揭示,或在性騷擾事件發生後,機
關、部隊、 
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知悉卻未能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,處理過程對申訴人採
取不當的差別待 
遇,直轄市、縣(市) 主管機關可對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處新臺幣1萬元
以上10萬元以下罰 
鍰。

如果機關、機構或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經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話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 

關還可以按次連續處罰。 

另外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對在性騷擾事件申訴、調查、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對申訴、告發、
訴 
訟、作證、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之人,如有不當之差別待遇,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 

以上規定,於性侵害犯罪準用之,其行政罰鍰之科處,由性侵害犯罪防治主管機關為之。 

(資料來源: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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