什麼是著作權?著作權包含哪些權利?
所謂著作權,是一種為保護作者所創作的著作而由國家法律創設的
專有權利。依據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:「著作權:指因著作
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。」因此,著作權包含兩種權利,
即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。
所謂著作人格權,就是作者就其創作的著作,享有以人格的利益為
對象的權利。依著作權法規定,著作人格權包含公開發表權、姓名表示
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(又稱「禁止醜化權」、「同一性保持權」)三種。分
述如下:
(一)公開發表權(第 15 條):
所謂公開發表權,就是作者就自己所創作的著作,享有自由
決定是否公開發表及如何公開發表的權利。例如,某作曲家甲創
作了一首音樂並自行哼唱錄成錄音檔 demo 帶,交給朋友乙試聽,
請乙表示意見,但乙未經甲同意卻把該錄音檔上載到乙自己的部
落格,乙除侵害甲該等相關著作著作財產權中的重製權、公開傳
輸權外,還侵害甲的公開發表權。
(二)姓名表示權(第 16 條):
所謂姓名表示權,就是作者在著作的原件或其重製物上,或
於著作公開發表時,有表示本名、別名或不具名的權利。例如,
甲的詞曲創作,交給乙唱片公司錄製出版,只有該詞曲作者甲可
以決定怎麼掛名。如果甲決定以本名發表,乙唱片公司不能因為
甲之前使用的筆名比較有名、比較有賣點,就改成筆名發表。反
之,如果甲本名雖比較知名,但甲創作該詞曲不願他人知道,只
希望另掛筆名,而乙唱片公司卻因銷路原因,在所出版唱片上就
該詞曲作者記載其本名甲,乙唱片公司就可能侵害甲的姓名表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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權。
(三)禁止不當修改權(第 17 條):
所謂禁止不當修改權(又稱「同一性保持權」、「禁止醜化
權」),就是作者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、割裂、竄改或其他方法改
變其著作的內容、形式或標題,以致於損害作者名譽的權利。例
如,創作型詞曲作者甲寫了一首曲風及文詞均脫俗高雅之詞曲,
將詞曲譜投稿到唱片公司,唱片公司製作人卻為了迎合當時流行
音樂需要,修改原詞或原曲而以較粗俗方式演唱並錄製出版,扭
曲甲的創作意思,結果甲被聽眾及親友罵說甲的創作內容及風格
日趨低下,影響甲作者名譽,這時候唱片公司的製作人,可能侵
害到甲的禁止不當修改權。
所謂著作財產權,就是作者或依法取得著作財產權利之人,對於
著作享有著作權法上所規定的專屬權利。這些專屬權利原則上只有著
作財產權人才能行使,其他人必須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或者依法合理
使用才能對該著作進行特定範圍內的利用。著作財產權包含下列 11
種權利:重製權、公開口述權、公開播送權、公開上映權、公開演出
權、公開傳輸權、公開展示權、改作權、編輯權、散布權、出租權。
其中有些是所有各類著作都享有的權利,有些則是只有特定類別的著
作才享有的權利。分述如下:
(一)重製權(第 22 條):所謂重製,就是指以印刷、複印、錄音、錄
影、攝影、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、間接、永久或暫時的重複製作。
於劇本、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
影,亦屬之(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)。例如,未經著作財產權人
同意,而翻印他人書籍、把他人的歌錄成 CD、翻錄他人的 DVD、
翻拍他人照片、將他人小說張貼在部落格等,都可能侵害著作財
產權的重製權。此外,除了錄製他人詞曲、翻錄他人 CD、DVD 外,
如果把他人正演唱或播送之歌曲加以錄音或錄影,也是對該音樂
著作的重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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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二)公開口述權(第 23 條):所謂公開口述,就是指以言詞或其他方
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(第 3 條第 1 項第 6 款)。依據著作權法
規定,只有「語文著作」才享有公開口述權。例如,甲寫一篇演
講稿,乙沒有得到甲的同意,而拿甲的演講稿去演講,可能就侵
害甲的公開口述權。
(三)公開播送權(第 24 條):所謂公開播送,就是指基於公眾直接收
聽或收視為目的,以有線電、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
訊息之方法,藉聲音或影,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(第 3 條第 1 項
第 7 款)。例如,甲創作一首詞曲,授權乙唱片公司錄製成 CD 發
行,丙沒有得到甲及乙公司的同意,將該 CD 於電台公開播放,
丙侵害甲詞曲音樂著作及乙公司 CD 錄音著作的公開播送權。又
如,甲公司拍攝並發行了一部記錄片電影 DVD,乙電視公司沒有
得到甲公司同意,就拿該 DVD 於其電視台播放給民眾收視,乙亦
侵害甲視聽著作的公開播送權。
(四)公開上映權(第 25 條):所謂公開上映,就是指以單一或多數視
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
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(第 3 條第 1 項第 8 款)。依據著作權
法規定,公開上映權只「視聽著作」(例如:電影、動畫、卡通
影片等等)才享有。例如,A 公司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甲,在 DVD
的出租店租一部影片,於公司中午員工休息時,放給員工免費欣
賞,甲可能侵害影片權利人的公開上映權。
(五)公開演出權(第 26 條):所謂公開演出,就是指以演技、舞蹈、
歌唱、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(第 9 條
第 1 項前段)。例如,甲創作一首詞曲,乙公司舉辦一場演唱會,
未經甲同意,把甲的詞曲在該演唱會中公開演唱,乙就侵害甲的
公開演出權。又如,百貨公司透過大型喇叭播放 CD 音樂傳送到
賣場各角落讓來客聆聽音樂,也是公開演出 CD 中的音樂。依據
著作權法規定,只有「語文著作」、「音樂著作」或「戲劇、舞蹈
著作」才專有公開演出權。而「錄音著作」經公開演出者,錄音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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著作人則享有使用報酬請求權。視聽著作只有上述的公開上映
權,沒有公開演出權。
(六)公開傳輸權(第 26 條之 1):所謂公開傳輸,就是指以有線電、
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,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
著作內容,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選定之時間或地點,以上述方法
接收著作內容(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款)。將著作上載於網路並傳
播,除涉及著作的重製外,也構成著作的公開傳輸;而有線電視
提供的隨選視訊(video on demand, VOD)以及行動通訊平台提
供智慧型手機或 IPAD 用戶下載各種應用軟體(App),此平台也
在進行公開傳輸。例如,甲電影公司拍了一部電影並發行 DVD,
乙沒有得到甲電影公司的同意,就在乙自己的部落格上載該 DVD
電影或者在可供手機使用的 app 平台提供網友收看或下載,不管
乙這部落格或者提供收看是否營利收費,只要是公開給許多人上
網收聽觀看,乙就侵害甲電影公司視聽著作的公開傳輸權。此
外,乙在儲存該影片並上載至乙的部落格時,在乙的伺服器會多
一個電影的複本,所以乙另侵害甲的重製權。
(七)公開展示權(第 27 條):所謂公開展示,就是指向公眾展示著作
內容(第 3 條第 1 項第 13 款)。依據著作權法規定,公開展示權
適用的對象,限於「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」。例如,甲
畫家有未發行的美術原畫,託乙帶給丙,是要送給丙的,但乙因
丁美術館正籌辦名家畫展,於是將該畫借給丁公開展示一星期,
如果丁知情,乙和丁都會侵害甲的公開展示權。但如果是原畫的
買受人,把所購得之原畫拿去公開展示,是不侵害原畫的著作財
產權人的公開展示權的(參見著作權法第 57 條)
(八)改作權(第 28 條):所謂改作,就是指以翻譯、編曲、改寫、拍
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(第 3 條第 1 項第 11 款)。
例如,未經同意而將他人英文小說翻譯成中文、將他人小說改成
漫畫、將他人歌曲改編成絃樂四重奏,都會侵害原著作財產權人
的改作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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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九)編輯權(第 28 條):所謂編輯,就是指將著作或資料加以整理、
增刪、組合或編排而產生新的著作。例如,甲唱片公司出版發行
過很多張 CD 專輯,乙沒有得到甲公司的同意,將甲公司所出版
過的多張暢銷排行版 CD 中的歌曲加以剪輯另出版一張精選合
輯,乙侵害甲公司錄音著作的編輯權。但由於編輯的過程,同時
會重製到甲的錄音著作,所以遇到這種情形,著作財產權人通常
會主張重製權被侵害,因為主張重製權被侵害,在刑事責任上,
被告被處的刑度會比較重(參見著作權法第 91 條及第 92 條)。
所以實務上,很少看到編輯權被侵害的判決案例。
(十)散布權(第 28 條之 1):所謂散布,就是指不問有償或無償,將
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(第 3 條第 1 項第 12
款)。而著作財產權人享有之散布權,是指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
方式散布其著作重製物的權利。在公開的交易場所或對不特定人
或特定多數人對 CD、DVD 作買賣、交換、贈送等行為,就是涉及
散布權。但為避免影響合法重製物的正常流通,如果是在國內買
到的是合法銷售的 CD、DVD,就可以再加以轉賣或贈送(參見著
作權法第 59-1 條)。侵害散布權的情形,例如,甲創作詞曲,交
給乙唱片公司出版 CD,丙卻盜版該張 CD,丁則販賣該盜版 CD。
此時,丙是侵害甲及乙的重製權,丁則侵害甲及乙的散布權。如
果丁知道該 CD 是盜版的,丁有侵害著作權的刑事責任,如果丁
因過失而不知該 CD 是盜版的,丁僅有民事責任,而無刑事責任。
(十一)出租權(第 29 條):所謂出租,就是指將物租予他人使用收益而
收取租金的行為。例如把小說、CD 唱片或電影 DVD 擺在出租店陳
列出租,就涉及出租權。而出租權除了電腦程式著作及錄音著作
以外,原則上限於出租違法盜版的著作,才會構成侵害出租權(參
見著作權法第 60 條)。也就是說,如果小說出租店出租自己所買
來的合法小說(語文著作),是合法的。同樣的,錄影帶出租店
所購買來的正版電影 DVD(視聽著作),也可以在出租店出租。不
過,即使是購買來的正版電腦軟體(電腦程式著作)或正版音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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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D(錄音著作),都是不能擅自在出租店出租的,否則會侵害此
出租權。
以上簡單介紹著作人的各種權利。國家對作者保護著作權,目的
在鼓勵作者創作著作,從而使國家文化進一步發展,因此保護著作權
具有促進文明進展的作用。而著作權法第 1 條規定:「為保障著作人著
作權益,調和社會公共利益,促進國家文化發展,特制定本法。」這
條規定所講的,就是著作權立法的基本目的。